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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2025年第42期)

现将近期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向公众公示,具体情况如下:

一、仙桃市游映华酒坊 

1.抽检情况

2025624日,武汉尚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位于仙桃市三伏潭镇毛场街的仙桃市游映华酒坊进行监督抽检。20257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由武汉尚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o:f25065469的《检验报告》和《送达回证》,告知当事人20250624日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样的48%vol酒精度的小麦酒,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之规定。2025725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之规定,呈请市局审批立案。2025725日,市局批准立案调查。

2.案件调查情况

经查,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不合格白酒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该批次白酒是20255月生产,共酿造100斤,当事人以10斤进行销售,因该批次酒无人购买,仅在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武汉尚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抽检时以10斤的价格抽检,该批次小麦酒未进行销售。因当事人上述白酒仅在抽检时售出,抽检样品2l,故违法所得为40元,货值金额为1000元。

3.行政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白酒的违法事实。

根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二、仙桃市姚坤邦纯粮酒坊 

1.抽检情况

2025624日,武汉尚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位于仙桃市三伏潭镇毛场集贸市场的仙桃市姚坤邦纯粮酒坊进行监督抽检。20257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由武汉尚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o:f25065465的《检验报告》和《送达回证》,告知当事人20250624日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样的50%vol酒精度的高粱酒,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案件调查情况

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不合格白酒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该批次白酒是2025216日生产,共酿造160斤,当事人以10斤进行销售,因生意不佳,仅在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武汉尚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抽检时以10斤的价格抽检,该批次小麦酒未进行销售。因当事人上述白酒仅在抽检时售出,抽检样品2l,故违法所得为40元,货值金额为1600元。

3.行政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白酒的违法事实。

根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三、仙桃市张良仿酿酒坊 

1.抽检情况

2025624日,武汉尚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当事人位于仙桃市三伏潭镇苏湾村925号的仙桃市张良仿酿酒坊进行监督抽检。20257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由武汉尚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编号为no:f25065467的《检验报告》和《送达回证》,告知当事人20250624日从当事人经营场所抽样的60%vol酒精度的高粱酒,经抽样检验,甜蜜素(以环己基氨基磺酸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2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案件调查情况

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不合格白酒的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该批次白酒是202546日生产,共酿造100斤,当事人以30斤进行销售,因该批次酒还在两年的陈放期间,还没有到正式销售的时间,该批次高粱酒仅在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武汉尚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抽检时以30斤的价格抽检,该批次高粱酒未进行销售。因当事人上述白酒仅在抽检时售出,抽检样品2l,故违法所得为120元,货值金额为3000元。

3.行政处罚情况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和《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白酒的违法事实。

根据《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七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之规定,我局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政处罚:警告。‎

(来源:仙桃市商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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